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9號
原   告  蔡能威
被   告  劉忠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
台北市○○區○○街○○號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段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
而支出B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為工資
)、修車期間營業之損失4,45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倒車時與原告
駕駛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文、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核閱無訛
,有104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且依該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備註欄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以保險賠償第
二當事人(即原告)本次事故車損部分」,顯見本件B車之
受損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倒車時,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
失所致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並就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其修繕費用9,000元,其
項目引擎蓋鈑金、烤漆、前保拆裝、修理及烤漆係屬均屬工
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另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
為3日,並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文(見本院
卷第8頁),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據以請
求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
),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3,458元(計算
式:修繕費用9,000元+營業損失4,458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3,4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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