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
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影本之記載。
二、聲請人係以舉出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必須該新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聲請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給 林光彥 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作為新證據,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日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匯款通知單為聲請人早已持有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且依該證據形式上觀察,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執以爭執,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