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打乙○○,乙○○因恐被打而逃跑至住處附近之天橋上,甲○○見狀立即追至天橋上,並以「將你抱起來從天橋把你丟下去」等語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 廖女 心生畏懼。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將就此部分依法改通常程序審判,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