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永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永聰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駕 何家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自立路口,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明 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係伊舉發,當時伊與同事騎車往中央北路經過加油站,我們看到紅燈就停下來,異議人速度不快,從我們後方穿越過去,我和同事就開警報器攔停,當時確實是紅燈等語。審酌證人 李明都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清楚證述抗告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佐證,堪信其證述抗告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台北市○○區○○○路○段、自立路交岔路口,在該路口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抗告人另主張:證人李明都是獨自一人在自立路往淡水方向約80公尺處的陸橋附近守株待兔,並非如證人證述騎機車攔停云云。
經原審函詢本案舉發警員李明都於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前後各3起舉發違規案觀之,證人李明都並非定點攔查,抗告人前開答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是抗告人騎駕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否定抗告人「警員李明都守株待兔」之說,然警員李明都先在「中央北路、大度路口」執勤,在移往本件之攔截處,難道不可能?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案發地點附近的地理景觀圖」,並參照警員李明都之證述「與同事騎車往中央北路經過加油站,我們看到紅燈就停下來,異議人速度不快,從我們後方穿越過去」,當天中午12時,警員李明都在「中央北路、大度路口」處理了1個案件,至少要10分鐘,為何處理好了以後,往南行,依其所言至少抵達「加油站」,那為何又反向北行?請查詢此位「同事」是誰?且抗告人看到員警停車等紅綠燈,卻從員警後方穿過闖紅燈的可能性有多大,諸多疑點,請明察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駕何家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自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停,逕闖紅燈直行中央北路,為警攔停掣單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EW568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68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6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1278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5月14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283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明都到庭具結後就當日其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詳為證述,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證人即警員 邱智宏 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且原審就證人李明都關於本件舉發之前後各3起舉發違規案函詢並予調查,並詳述不採抗告人辯稱證人係定點稽查云云之心證,核與法無違。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與證人李明都同行之同事為何人一節,因本件事證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