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甘妹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67、1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甘妹與 賴茶英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妯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6鄰枕頭山3之1號住處前廣場,與賴茶英因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賴茶英之脖子,致賴茶英受有脖子外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茶英之指證及其三民診所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暨頸部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當日因遭告訴人揮手攻擊致有雙手交叉握住告訴人雙手之防衛舉動,然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且被告亦遭告訴人咬傷左手手背,根本無力掐住告訴人脖子,至於告訴人所指頸部紅腫之傷勢,業經三民診所醫師證實非以雙手勒掐所致,被告確無被訴之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6鄰枕頭山3之1號住處前廣場,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事後告訴人即遂前往三民診所,表示遭人掐住脖子,要求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衝突時、地相符,並經證人即為告訴人驗傷之三民診所醫師 簡志豪 證述綦詳,固堪認定。然告訴人當時係呈單側頸部之紅腫外觀,且有相當之長、寬面積,此有驗傷時經醫師所拍攝之告訴人頸部照片5幀及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憑,並據證人簡志豪結證在卷。然其傷勢外觀,與告訴人原審證述:「(問:徐甘妹是用一手還是兩手掐妳?)兩手」、「(她用兩手掐我脖子,我為了要自保,我逼不得已只好咬她的手」、「(問:所以徐甘妹是兩隻手同時掐住妳的脖子?)對」(見原審卷第70頁),暨當庭模擬示範之正面雙手掐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明顯有異。蓋依告訴人證指之掐頸情形,其脖子正面乃被告雙手拇指及虎口交錯處,側邊則為四指施力之位置,則告訴人之脖子正面及雙側均有受力,當無僅造成單側紅腫之理。佐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於遭被告掐住頸部時,為求掙脫,遂張嘴咬被告手背,被告始行鬆手云云。然依一般人之脖子長度及嘴巴位置,多難以口觸及自己的頸部,尤其在遭受手掌掐頸之情況下,頸部活動範圍明顯受限,更難信有張口咬住對方手背之可能。此一狀態,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模擬示範多次,經拍照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2、73、85頁),均無法在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形下,以口碰觸被告手背,遑論張嘴咬傷被告手背。至於告訴人嗣雖改稱被告係一手掐頸、一手抓住衣領,然此除與其前證述之雙手掐頸不符之外,衡諸告訴人雙手未受限制之情況,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任由被告持續掐頸,並捨雙手不用,反而奮力張嘴反咬做為抵抗手段之可能。此外,詰之證人即負責驗傷之醫師簡志豪亦未能確認當日所見傷情,與告訴人所述雙手掐頸之情形相符(見原審第67至6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雖就被告掐頸及其反咬被告手背之經過,多次變更說法,然其先指被告雙手掐頸後經其反咬手背、再於當庭模擬拍照後改稱先是雙手掐,後來就一手拉衣領(見原審卷第70頁),經詰以其證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再改稱「一跑到的時候,她有先用兩手掐我,之後放了一手」,經質以為偵查中因何未提雙手掐頸之情形時,又稱「她是一手先掐,然後另一手再掐」、「是雨傘先弄掉之後,才用兩隻手掐我,掐了之後,就用一隻手一直拉我衣服的蝴蝶結拉上拉下的」(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復於摸擬咬傷被告手背之動作時,自承依當庭模擬之情形,根本無法張嘴咬到掐住告訴人脖子的手(見原審卷第73頁)。是以告訴人前後反覆,且與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未盡相符之單一指證,實難遽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舉動。至於告訴人之頸部紅腫成因,究為辯護人質疑之刮痧痕跡、原審檢察官聲請送鑑定確認之掐頸傷痕、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均因告訴人之指訴存在前述瑕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掐頸舉動,既無須再以刮痧成因,彈劾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亦難以掐捏傷痕可能,推論係被告所為,認無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手掌寬度與告訴人頸部紅腫寬度相符,且於原審法庭之平和狀態下所為,與案時遭人掐頸,為圖脫身活命之奮力抵抗狀態不同,且事出突然,告訴人自難清晰記憶案發時之細節,不應以此據認其指訴有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刮痧傷勢多半為後頸部之長條狀傷痕,與告訴人所受寬大形狀之傷勢明顯不同,原審拒絕將告訴人受傷照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聲請,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所提頸部受傷照片,果為被告以手掐頸之按壓痕跡,則因手指位置尚有指縫空間存在,其頸側應有對應的深淺痕跡,而非如告訴人頸部照片所示之後頸部大片狀紅腫;若謂該傷痕係拉扯移動所致之摩擦痕跡,則告訴人頸部既遭施暴者雙手拇指交錯施力(見原審卷第81、82頁模擬照片),於此雙手施力拉扯之情形下,何以僅有單側明顯紅腫,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告訴,本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以單手或雙手掐其頸部,指訴先後不一,其所指頸部傷痕與咬傷被告經過,復與原審當庭模擬之狀態迴異,難謂其指證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至於告訴人受傷照片之鑑定部分,亦經原審當庭諭知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而非傷勢本身是否掐傷所致,故無調查必要(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另被告辯護人質疑之刮痧可能,則屬被告答辯範疇,於本案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亦無調查確認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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