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尤士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與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尤士銘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5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與另案詐欺罪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
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尤士銘仍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溶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尤士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並有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知戒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侵害他人權益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99年9月20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注射針筒其內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6月7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雙親過世,且已離婚,目前獨立撫養幼子,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並有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知戒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侵害他人權益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99年9月20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