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清塘為承包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下稱蘭陽博物館)清潔工程之十項企業社負責人,而蘭陽博物館之景觀工程乃由順盈營造公司(負責人 李金燦 )負責。緣順盈營造公司景觀工程所種植樹木之樹皮,遭林清塘所僱用之員工在割草時割破及脫落。其等乃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蘭陽博物館與共同會勘,而 黃一明 則代表蘭陽博物館一同參與會勘;是日12時30分會勘完畢後,林清塘仍與李金燦在蘭陽博物館外討論前開景觀樹木樹皮因為割草而樹皮脫落要如何解決時,見黃一明自館內走出該館行政區入口處,即質疑黃一明本應保持中立,卻一直指責林清塘所僱用之工人在割草時有割到樹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黃一明口出「走路小心一點,我吃剩飯等你(臺語)」等恫嚇之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一明,致使黃一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黃一明見狀遂請蘭陽博物館保全員 高元隆 出來保護,詎林清塘見狀仍接續前開犯意,再對黃一明為前揭恫嚇之語,致黃一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一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證人李金燦、高元隆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依法具結,則被告雖就證人李金燦、高元隆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清塘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我用國語說「走路要小心一點」這句話,意思是說我們當時講話地點附近有樓梯;另用臺語所說之「我吃剩飯等你」意思是要怎樣處理都隨便你,要罰錢也可以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2次口出上開言語,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核與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李金燦於警詢、高元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今天蘭陽博物館舉行一個清潔會勘,告訴人黃一明是代表館方出席,但是他一直說我的清潔公司工人在割草時,有割到館方之樹木。我就與他理論說,你們是館方應該站在中立位置,為何還一直說我們清潔公司工人在割草時有割到樹木。我當時理直氣壯的表示我的意見,告知他說那是我們廠商與廠商間之事,在爭執的時候我們雙方都有脾氣上來了,告訴人黃一明就說我出言恐嚇他,然後我就說以後草也不割了,你要怎麼樣我隨便都沒有關係,你什麼都要叫我賠償「我吃剩飯等你啦(臺語)」等語;佐以證人李金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在討論景觀樹木樹皮因為割草而樹皮脫落要如何解決,剛好告訴人黃一明出來,被告就對告訴人黃一明用言語恐嚇說你走路要小心,不要跌倒,還說這是我與承包商之間的問題,跟你沒有關係。接著告訴人黃一明就請保全人員高元隆出來,被告接著又說你走路要小心,我吃剩飯等你(臺語)等語;證人高元隆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黃一明後來請我到蘭陽博物館出入口保護他時,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黃一明說「你走路要小心,我吃剩飯等你(臺語)」,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這麼兇,有事情好好講就好等語;則被告既因清潔工作問題,對告訴人黃一明代表蘭陽博物館,就廠商與廠商間所生之糾紛未保持中立,有所偏袒而心生不滿,衡情豈有於其等爭執之際,猶能好心地提醒告訴人黃一明注意之理,況被告質問黃一明之地點係在蘭陽博物館行政區入口處,當時黃一明係站在平台上與被告對談,並非在走路一情,亦據證人高元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再者,「走路小心一點,我吃剩飯等你(臺語)」之詞語,係在質問告訴人黃一明後始口出該語,又衡諸其文義,亦確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足認被告確有以此等話語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黃一明身體之意,而有恐嚇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告訴人黃一明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種樹之園藝公司工地主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陳小姐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恐嚇之意,而係出於好意云云,經核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後2次恐嚇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開會勘過程不滿告訴人黃一明之發言,一時情緒而口出惡言,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黃一明因此心生畏懼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又迄未獲得告訴人黃一明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