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菊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菊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71號(原判決漏植1571)判決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而於94年9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原判決誤植為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於99年4月23日飲用酒類後,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往其位於臺北市○○街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原判決誤植為民權西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適有 鐘佳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 古佳立 沿臺北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黃菊郎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因不勝酒力,已無法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猶貿然往前行駛,因此撞擊鐘佳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致鐘佳文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鐘佳文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菊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起訴書誤載為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鐘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檢察官、被告黃菊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菊郎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鐘佳文、古佳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8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依前述,被告亦確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而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於93、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遭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刑,猶不知生警惕之心,素行顯然非佳,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況本件業已造成被害人鐘佳文受有傷害之結果,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暨被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而其妻因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以伊於肇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伊現靠做粗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庭生計,伊實難以付出龐大的罰元,家計會因而面臨拮据,請法院減輕罰金,給予自新的機會,日後伊永不再犯,如再犯願受嚴懲制裁,至刑事拘役部分,伊無異議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紙為佐,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依上開規定說明係依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及個人家庭因素等就量刑輕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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