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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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E、F1部分建物,及同段4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2、G、H1部分建物部分;暨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拆除同段4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5、B1、C2部分建物部分;暨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同段4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建物部分,據此核算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19,341,432元【計算式:{(25.1+16.3+52.2)×32,745元}+{(65.3+5.7+1.1+47.4+26.2+109.8)×27,000元}+{(95.2+2.1+56.4+80.7)×27,000元}+{72.6×42,000元}=19,341,432元,428地號、429地號、429-1地號、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32,745元、27,000元、42,000元、2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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