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3次、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1日7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某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見 朱志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毀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上開遭撞毀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另竊得之 陳香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此車輛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其友人 謝明心 為警查獲使用,懸掛朱志斌上開號碼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依謝明心之陳述而查悉上情(上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朱志斌領回)。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慶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第5116號卷㈡第33至36、97至10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被害人朱志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5116號卷㈡第73至75、78至79頁)。
(三)證人謝明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16號卷㈠第10至15、142至144頁,偵字第5116號卷㈡第82至86、97至100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毀之資料暨照片1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書1份(見偵字第5116號卷㈡第6至9、104至117頁)。
(五)為警起出被害人朱志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朱志斌領回,見偵字第5116號卷㈡第74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慶鴻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慶鴻前有竊盜、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其素行不良,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置放路旁之車輛車牌0面,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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