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議瑩曾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10月確定;又於97年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8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
104年6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於104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議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1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