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繼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繼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洪繼權曾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已分別於95年7月31日、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6月2日至3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先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小時後,另以混入菸草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4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
3支、供施用時稀釋摻混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5包及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繼權(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復有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夾鍊袋5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且有時間上之間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夾鍊袋5包及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時稀釋摻混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各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