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建輝曾於民國101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犯非法寄藏彈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103年間另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上兩罪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3年1月2日10時31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㈡104年6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文化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9公克,驗後淨重0.33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
1包(驗前淨重0.339公克,驗後淨重0.33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鑑定書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吸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101年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且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罪雖與其他犯罪合於定刑,本件所犯兩罪,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3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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