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海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1年6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翌日清晨醒來,酒力並未消退,其平衡感、判斷力已有障礙,應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外出,同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對向,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能見度堪稱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行迴轉,適 黃佩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芝行方向,至該路162號前,見狀煞避不及,遭葉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足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肇事致人受傷後,葉海明知應停留在現場,對於受傷之黃佩茹,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離開,雖下車查看詢問,因黃佩茹要求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葉海因酒力未退,為脫免刑責,竟不予理會,亦未留下姓名或得聯絡之方法,逕自離開現場,嗣因黃佩茹記下肇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葉海,經警追查並要求到案說明,葉海至同日11時9分始在淡水分區淡水分隊施以酒測,仍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服用酒類後仍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肇事致黃佩茹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黃佩茹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可憑。且黃佩茹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足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只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不重要。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於行車前既已服用酒類,且已致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致其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黃佩茹已因車禍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者已刪除拘役刑、後者則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傷害他人,肇事後竟規避責任而逃逸,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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