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子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鋒於本院104年7月9日、9月16
日準備程序期日、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子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8日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因積欠卡債,竟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公司貨款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張世賢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4年
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0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入監執行,能繼續工作,才能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告訴人亦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親同住、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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