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鎵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行為時未成年)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與少年佘○弘(○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盜非行部分,業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3年6月4日以10
3年度少護字第15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同至臺北市○○區○○街○段○○巷○○號2樓少年佘○弘之友人顏○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住處遊玩。詎甲○○與少年佘○弘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先以屋內搜得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滅火器等物,毀壞顏○宇父親丙○○房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打開房門未能順利進入該房間。後因顏○宇察覺父親房門遭損,甲○○遂向謊稱:已通知鎖匠,為便修繕,需將門鎖、房門分離云云,趁顏○宇嘗試分離門鎖而未及他顧之際,甲○○、與少年佘○弘遂潛入顏○宇房內,由甲○○徒手竊取顏○宇所有之SONY品牌掌上型PSP遊戲機、PS2電視遊戲機、PS2變壓器各1臺(價值約1萬8千餘元),置入甲○○所有、原攜帶之皮包內,即藉口下樓等待鎖匠而先行離去,而少年佘○弘再佯以:同至樓下等候為由,攜帶前開皮包下樓離去。待二人會合後,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48之1號天龍電視遊樂器櫃位,由甲○○出面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變賣上開竊得之PSP、PS2遊戲機等物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忠信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並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顏○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少年佘○弘,同至被害人即告訴人顏○宇住處,破壞被害人顏○宇父親房門鎖未果,其後謊以下樓等待鎖匠離去後,即以2000元之價格,即變賣告訴人顏○宇所有之SONY品牌掌上型PSP遊戲機、PS2電視遊戲機、PSP充電器、PS2變壓器各1臺予蔡忠信,得款2千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以竊盜之意思破壞顏○宇父親門鎖,惟並未竊取顏○宇之遊戲機、充電器,遊戲機等係佘○弘拿的,事後佘○弘轉交予伊為變賣,變賣時方知為贓物,為籌措賠償門鎖之費用,故變賣所得全部交還佘○弘,佘○弘僅請伊吃飯云云(見易緝字卷第35頁、第7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少年佘○弘於揭時地至被害人即告訴人顏○宇住
處,二人共同破壞被害人顏○宇父親房門鎖未果,其後謊以下樓等待鎖匠離去後,即以2000元之價格,即變賣告訴人顏○宇所有之SONY品牌掌上型PSP遊戲機、PS2電視遊戲機、
PSP充電器、PS2變壓器各1臺予證人蔡忠信,得款2千元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同案被告即少年佘○弘、證人即告訴人顏○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蔡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歷歷(見偵查字卷第64、25頁以下),被害人顏○宇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經取得證人蔡忠信之同意後,搜索扣得顏○宇所有之SONY品牌掌上型PSP遊戲機、PS2電視遊戲機、PS2變壓器各1臺,並經被害人顏○宇指認為其失竊之物,而領回保管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0-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5頁)、上開PSP、PS2遊戲機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足參,上開被害人顏○宇所有之SONY品牌掌上型
PSP遊戲機、PS2電視遊戲機、PSP充電器、PS2變壓器各
1臺遭竊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前開遊戲機、充電器、變壓器等物,係被告、少年佘○弘之竊取經過,業經:
1.同案少年佘○弘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係供述:係被告先以一字起子與十字起子、板手破壞被害人父親家中門鎖,待顏○宇發現後,被告又謊稱需將門與門鎖分離已方便修繕,等顏○宇專注拆門鎖之際,伊負責與顏○宇聊天,被告則下手潛入顏○宇房內拿手顏○宇之遊戲機PSP、PS2,被告再謊稱至樓下等鎖匠先行離開,後被告再將物品拿至店家轉賣,得款2千元,伊分得500元,其餘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第9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證稱:
當日被告跑來稱佘○弘講電話時將父親門鎖撬壞,並稱已經叫鎖匠過來,後來又稱鎖匠來了要去開門,但被告下樓就不見,伊後來即發現東西不見了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相符。再以常情相參,倘非被告竊盜,何以需謊話騙被害人顏○宇繼續拆鎖?又何需設計逃離?況證人佘○弘已證稱:伊與被告二人事前即已做計畫偷竊,才會互相配合等語(見少調字卷第91頁),是可認被告與少年佘○弘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遊戲機之行為,且係由被告下手行竊,藉口先行離去,而由少年佘○弘將贓物帶離上址再交由被告出售之事實。
2.復少年佘○弘亦因本件竊盜之非行,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此認定,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5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此有本院少年保護事件103年度少護字第150號、103年度少護執字第19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
3.被告雖辯稱:物品均係少年佘○弘竊取,伊均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已自承:自破壞顏○宇父親房門鎖、使顏○宇與少
年佘○弘二人共同處理門鎖後,即伊一人返回顏○宇房內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8頁背面),是僅有被告始有趁顏○宇不在房內之際,竊取財物,反少年佘○弘、顏○宇二人均無單獨於房內之機會。且就攜帶藏有贓物之包包下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顏○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已證稱:被告表示欲下樓接鎖匠之際,告知佘○弘稱皮夾及包包放在伊房間內,要求佘○弘幫忙被告拿下去,被告要拿錢給鎖匠等語,核與證人佘○弘證稱:被告將竊得物品放入包包後,要下樓前,要求伊將包包帶下樓等語相符(見少調字卷第92頁),是被告雖未帶同放置贓物之包包下樓,惟已叮嚀少年佘○弘攜離等節。是由被告一人始有竊盜機會、離去之際尚叮囑攜帶置有贓物之包包等情相參,被告與少年佘共同竊取物品已足認定無疑。
⑵又被告就本件事發過程,先①於警訊供稱:伊藉口鎖匠
到了,即先行下樓,佘○弘跟在後面,伊轉身問佘○弘為何如此慢,佘○弘表示偷了被害人的PSP、PS2遊戲機在包包內,伊便提議出賣,而帶佘○弘轉賣2000元,伊分得1千元云云(見偵查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②於偵查中則再稱:伊當日破壞門鎖係為了幫佘○弘掩蓋罪刑,才向顏○宇告知要修鎖,因為換鎖太貴才會要先離開,先行空手離去,1方鐘後佘○弘追上,佘○弘方表示向顏○宇借得PSP、PS2,因為很缺錢,希望伊幫忙轉賣云云(見偵查卷第115、116頁);③於少年法庭則供稱:伊並未破壞門鎖,均為佘○弘破壞,但伊騙顏○宇鎖壞成這樣沒辦法修,所以跟著又破壞鎖,再藉口鎖匠在樓下,先行離開。伊知悉佘○弘要行竊,但不知有無成功,放東西的包包係伊所有,但已經出借佘○弘很久了,伊有將物品拿去轉售,二人對半分云云(見少調字卷第88-89頁);④於本院則供稱:伊為偷竊顏○宇父親房內物品,方與少年佘○弘共同破壞顏○宇父親房門鎖,伊知悉門鎖要賠錢,要賠不少錢,方藉口鎖匠在樓下,要行離開,然事後佘○弘拿著手提包過來找伊說門鎖要賠很多錢,佘○弘有之前借給朋友之遊戲機,看能不能先賣掉,伊尚詢問「這是你的嗎」,佘○弘表示說是,但東西賣掉後、警察局通知伊到案說明,伊方知悉那些為贓物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是可知,被告就有無參與破壞門鎖、是否知悉少年佘○弘竊取物品、何時知悉變賣物品為竊得物品、其後分得款項等節,前後供稱均為矛盾迥異,無一相同,且無任何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實難信實此前後不一之瑕疵供述為真。
⑶故被告辯稱:伊並未攜離置有贓物之包包,並未竊取物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佘○弘住處巷口監視器錄影帶,以證明被告先行離去,離開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等情,惟:
1.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稱:該監視器影像僅經擷取翻拍,並未燒錄光碟,故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8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辦(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況巷口監視器影像至多僅能得知究竟何人攜離置有贓物之包包,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無與攜離包包者有何犯意聯絡,故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未實際攜離置有贓物之包包,惟其事先少年佘○弘共謀犯罪計畫、事後分得變賣贓物價款,雖未一人就竊盜之過程全程參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無礙其與少年佘○弘共同竊盜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與少年佘○弘共同實施竊盜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參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前身),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102年11月16日,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起訴書中雖載「又被告與少年佘○弘共同實施竊盜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明確,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境富裕(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偵查卷第15頁),雖被害人已尋回部分失竊物品,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門鎖部分),且衡量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及其餘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