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飲酒後(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與母親吳英雲發生口角而自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下稱鼓山派出所)執勤巡邏之員警 許惠龍 、 許昆凱 於103年8月26日18時12分許,前往周志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之住所處理,詎周志忠明知許惠龍、許昆凱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以「幹你娘 機歪 (臺語)」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許惠龍、許昆凱等值班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英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鼓山派出所員警許惠龍、許昆凱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許惠龍、許昆凱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警詢稱:我本來脾氣就不好,因為酒醉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觀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員警對其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則其稱因喝酒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