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應補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詐欺得利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 彭琳 之名義,在診所初診之診療紀錄上偽造其署押,持之交付予診所人員而行使之,除詐得不法利益外,亦生損害於證人彭琳、和平診所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住院治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475元、471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揭診療紀錄上偽造之彭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李佳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琳署押壹枚,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二李佳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告李佳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導致所需藥量超過健保給付之上限,需自行負擔藥物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鞋全家福竹東店內,未經同事彭琳之同意,擅自拿取彭琳所有放置店內休息室內皮夾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平診所,在該診所初診之診療紀錄表上,偽簽「彭琳」之署名1枚,並填寫彭琳之國民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為基本資料,用以表彰係彭琳本人看診及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診所使用之意,復將彭琳之健保卡及填寫完畢之診療紀錄表交付該診所不知情之護理人員 古麗玉 ,佯以彭琳本人掛號就醫而行使之,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為李佳珍提供醫療服務並開立處方籤給李佳珍,供李佳珍取至鄧藥局領取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由該診所以此不實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75元,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彭琳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使李佳珍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彭琳本人、和平診所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嗣李佳珍於取藥完畢後即將彭琳之健保卡放回彭琳之皮夾內。
二、李佳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鞋全家福竹東店內,未經同事彭琳之同意,再擅自拿取彭琳所有放置店內休息室內皮夾中之健保卡,至上址之和平診所掛號就醫,將彭琳之健保卡交付該診所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古麗玉,佯以彭琳本人掛號就醫而行使之,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為李佳珍提供醫療服務並開立處方籤給李佳珍,供李佳珍取至鄧藥局領取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由該診所以此不實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共471元,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彭琳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使李佳珍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彭琳本人、和平診所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嗣因李佳珍未及將彭琳之健保卡放回彭琳之皮夾,而彭琳於同年月30日欲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時,發現健保卡未在皮夾內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彭琳及證人古麗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11年11月25日健保替字第1110740589號函(含被害人書面意見表、健保署查訪紀錄、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與和平診所連繫單、竹東和平診所病患「彭琳」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在和平診所之診療紀錄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並持該診療紀錄表行使之,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三罪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論處。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94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偽造之「彭琳」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珮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