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HIVINH(中文譯名: 阮氏永 )被告TRANTRONGGIANG(中文譯名: 陳重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張祐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NGUYENTHIVINH(中文譯名:
阮氏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HIVINH(中文譯名:阮氏永,下稱阮氏永)、TRANTRONGGIANG(中文譯名:
陳重江,下稱陳重江)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經扣押如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阮氏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6號、4107號、6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該案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另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阮氏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見,檢察官以桃檢秀宙111偵4106字第1129096089號函表示: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在聲請人阮氏永經營之越南雜貨店搜索扣得,而為聲請人阮氏永經營該店使用之物品,而本案被告阮氏永、陳重江、 楊萬豐許和彬 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 陳氏娥 雖未到案而另經本院通緝,然被告陳氏娥所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氏娥向起訴書即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匯款為越南盾至被害人指定之越南國帳戶、然未依約匯款部分,此部分事實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關連,故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阮氏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參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阮氏永所有,是聲請人陳重江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點鈔機2台2計算機2台3新臺幣83萬1,200元4手機4支5匯兌筆記本3本6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張7印章3個8匯兌廣告單1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