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戴鴻儒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三和巷方向直行,行經新興路1005巷口欲右轉駛入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線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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