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貳柒壹點零壹公克、驗後餘重貳柒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4年1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3前,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所持有12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62.8公克)。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於94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3住處查獲,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2包。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而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71.01公克、驗後餘重270.96公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1760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