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發監執行而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求取交通方便即驟起盜心、竊取他人財物,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但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71-1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9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斜坡道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7月21日6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為前揭機車使用人 李誠功 發現,報警到場處理,乙○○主動交出該機車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李誠功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彩色列印相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高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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