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抗告人國立屏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相 對人 許有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有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亦明。末按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係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抗告人求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70萬元本息;相對人則請求原判決不利相對人部分廢棄,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下稱本案二審)事件受理。經本院審理後,以本件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事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是本案二審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抗告人係70萬元、相對人為8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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