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秉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15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24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另案執行中,即草率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縱然無法抹滅不好之過去,原審也不能如此輕易草率否定被告之未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1月9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6筆,得10分。【實際上超過16筆,惟因上限為10分,尚不影響評估認定】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
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16筆,得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
菸,得2分。
1-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得5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計5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
0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15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249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受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憑其本職學識,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僅以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為唯一評估因素,自無所指輕易草率評估之情。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