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飴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文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3、1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在高雄市鳳山捷運站內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㈠107年6月21日20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 吳屏芳 ,向吳屏芳佯稱係其姪子「 吳承翰 」而需借錢週轉,致吳屏芳陷於錯誤,而於翌(22)日12時30分許,而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 李塵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㈡107年6月29日12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 吳艷黛 ,向吳艷黛冒稱係其姪子「 吳宏佑 」急需借錢週轉支票云云,致吳艷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 傅國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吳屏芳、吳艷黛發覺遭詐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屏芳及被害人吳艷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予詐欺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日申辦之2門號預付卡同時交付予詐騙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幫助侵害2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之
方式賺取報酬,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輕判被告,另被害人表示其錢已取回,若被告為初犯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請求輕判狀1份、調解筆錄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調解筆錄1件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65至69、71至73頁),是被告業已表示悔悟且亦有積極修補被害人損害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其因之所獲得之對價即犯罪所得未逾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然審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100,000元之損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交付第一期5,
000元之款項,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害人已取回受詐騙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另就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部分,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部分之不法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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