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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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第13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劍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劍南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劍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之罪名、情節、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欠缺關聯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其持前揭子彈共3顆從事其他犯罪之確切證據,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直徑8.0mm非制式子彈共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認具殺傷力,除其中1顆經試射擊發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非制式子彈共2顆,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王劍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劍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8mm)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檳榔攤,因酒醉不支倒地,經檳榔攤負責人 張大偉 撥打119,王劍南遂於搭乘救護車前將子彈3顆丟在地上,嗣為警扣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劍南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子彈。│││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張大偉於警詢之│被告於108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證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檳榔攤前將子彈3顆丟在地上。│├──┼─────────┼────────────────┤│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之子彈具殺傷力。│││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子彈之照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