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10號被告林彥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未戒酒,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飲用6瓶啤酒後,僅經稍事歇息,仍於翌(13)日5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同日5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中原路口,不慎撞及 高瑋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瑋宏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下唇撕裂傷1公分、門齒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彥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高瑋宏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5時5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宏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且造成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