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豪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豪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MH-2066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MH-009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MH-009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⑴犯罪構成事實。⑵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⑶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⑷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回響」)。
㈡、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可為累犯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全然未有說明、記載,檢察官既然沒有在本案中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也沒有舉出證明方法,因此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失竊的財物並未發還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所竊取的型號MH-2066藍芽音響1個、型號MH-009行動電源2個(各價值新臺幣60
0元),既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林明政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85號被告謝豪特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內,徒手竊取林明政所有,放置於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型號MH-2066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於108年6月24日7時31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林明政所有,放置於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型號MH-009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元。
(三)於108年6月26日13時26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林明政所有,放置於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型號MH-009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元。得手騎乘其妹 謝慧英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豪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型號MH-2066藍芽音響1個、型號MH-009行動電源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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