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巧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9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濟時樓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鄭宥林 所有放置於圖書館座位區桌面上之iPhone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宥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宥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巧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巧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宥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輔仁大學濟時樓圖書館107年11月29日17時36分之進出紀錄及學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7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31頁、第4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0條部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穩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均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耳機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如前述,則其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