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中,除「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更正為「每公升一.一一五毫克」,另「新樓醫院生化檢驗單」更正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