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丙○○相對人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聲請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本件借款貸放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為此訴請聲請人即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經查,依聲請人丙○○及共同被告乙○○所立具之約定書第八條前段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本件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