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44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鑰匙在置物櫃上未拔除,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前行駛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顯因一時失慮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