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慶鑫鷹架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慶鑫鷹架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㈠證人 林至毅李文華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本院卷第十五
至二十三頁);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
安全帶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至四十頁);㈣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三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慶鑫鷹架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墬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依同條例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之代表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許秀蘭陳賴娥陳慶璋陳蕙婷許依玲 達成和解,已賠償完訖,此據告訴人許秀蘭、陳慶璋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亦有和解書、匯款單、支票、委託書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等相關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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