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黃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貸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8月17日結帳日止,共累計324,447元(內含本金135,698元、利息188,749元),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324,44
7元,尚應給付135,698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104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82,083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4,878元,利息為247,205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可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810元,為如計算書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子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7,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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