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7%機動計算(103年4月間為週年利率8.38%),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1萬58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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