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聲請人 王重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長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長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6年4月7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同繼承生父 王如成 遺產土地五筆、建物一筆。惟被繼承人王長福於民國96年4月7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已逝、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6年6月5日板院輔家福96年度繼字第89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受理在案,並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查無被繼承人遺產可資管理,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102年2月25日備查在案。
(三)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已擔任遺產管理人2年餘,並踐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現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資管理,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始為適當。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