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聲請人 蔣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彭旭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旭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區○○○00號401戶、民國101年1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旭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旭林之女,聲請人依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彭旭林之遺產,經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准予繼承,但聲請人仍未領取遺產,依102年11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指示,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旭林為第三人 唐盛強 之大陸籍配偶,唐盛強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彭旭林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聲繼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彭旭林尚未取得遺產前,即於101年12月18日因病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彭旭強林 之女,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聲明繼承,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及認證之公證書一紙,及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准予備查在案可查,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雖被繼承人彭旭林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聲請人係其繼承人,並依法繼承其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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