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家永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瑋 被告 林慧津
蔡治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家永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林慧津、蔡治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家永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5,026,000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家永公司除僅攤還本金983,506元,及繳付利息至104年
5月29日外,尚欠原告本金4,042,494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林慧津、蔡治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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