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60號財產所有人 徐淨庭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0號被告 蔡昀余 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徐淨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蔡昀余涉嫌侵占告訴人 龔祐亭 新臺幣1,100萬元,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轉帳至徐淨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揭財產所有人徐淨庭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0號被告蔡昀余業務侵占案件業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徐淨庭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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