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儉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儉文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20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 許仲文 欲穿越道路,依規定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然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逕自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約4分之1處停等,吳儉文未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許仲文,致許仲文倒地並受有左下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吳儉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許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仲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23、38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3、14、18至21、24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進而撞擊告訴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小心迅速通行,竟逕自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約4分之
1處停等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及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頗高,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車上路,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進而肇事,雖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程度顯然較高;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表示目前傷勢仍未痊癒,行走時仍感到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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