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九行之「摩拖羅拉V31型」應更正為「摩托羅拉V3I型」、第十五行之「將上開行動電話買與林鋒基」應更正為「將上開行動電話賣與林鋒基」以及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已修正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三、又查本案乃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雖於九十五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乙○朝偵讓緝字第2973號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乙○朝偵崇銷字第362號撤銷通緝後,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本案以乙○朝偵崇緝字第402號發佈併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經警緝獲,而於同年四月九日經同署檢察官以乙○朝偵崇銷字第1194號撤銷通緝,嗣歷經四個月後,再經該署檢察官簽請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再移轉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以被告傳拘無著,以乙○瑞偵來緝字第182號發佈通緝,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緝獲後,再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乙○瑞偵列銷字第939號撤銷通緝,偵查中檢察官再以被告逃亡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乙○瑞偵來緝字第1065號通緝,被告再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於台北市經警緝獲,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乙○瑞偵來銷字第1724號撤銷通緝,偵查中檢察官再以被告逃亡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乙○瑞偵來緝字第2439號併案通緝,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再經緝獲,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乙○瑞偵來銷字第2425號撤銷通緝,而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緝,惟其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緝獲,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自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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