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北安一街交叉路口附近時,見警方在同路段309號附近設攔檢點實施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乃意圖規避警方臨檢,而未直行通過上開攔檢點,反將車輛熄火停放於同路段321號前,因員警察覺有異,前往盤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時44分許以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因機車故障,且須至鄰近工地工作,故於本件案發當日中午即將伊機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前,案發時點伊剛飲酒完畢,前往上開地點準備騎車返家休息,但在機車處停放旁小便時,即遭警方攔查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姜俊益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被告騎乘機車由北向南朝警方所設攔檢地點行駛,未到攔檢地點時即自行將機車騎至路旁,伊與同事發現可疑,遂前往盤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時看到被告有站不穩之情形等語綦詳(偵查卷第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先推稱其不清楚自己如何到達上開停放機車處,後始改稱因其工作之工地無停車位且機車故障,始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係走路前往該處云云,其供述內容前後反覆,已難憑採。況查獲地點附近並無工地進行,且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案查獲後,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騎至該派出所停放保管等情,復據證人姜俊益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機車並無故障之情事,更無因工作將車輛預先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必要,其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乙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原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認其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曾騎乘機車,彼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復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均如前述,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卷第6至8頁)附卷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即新臺幣5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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