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自92年6月26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釋放。又甲○○前於91年間犯恐嚇罪,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罪,為本院
9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於96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6
日上午7、8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後載 張文山 (張文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至臺南縣○○鎮○○路第五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內,為警發現甲○○丟棄張文山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行跡可疑,遂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於97年3月18日18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甲○○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新吉庄46之16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於97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新營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實㈠部分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一紙(採尿時間:97年3月18日18時35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事實㈡部分⒈被告甲○○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7年3月29日11時40分)。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自92年6月26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犯恐嚇罪,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罪,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被告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於96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及施用毒品所處徒刑之執行而
革除惡習,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警方於97年3月18日17時20分在台南縣○○鎮○○路第五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查獲扣案之針筒三支,係另案被告張文山所有,且為張文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張文山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該扣案針筒三支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