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18、21等罪係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前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受刑人。
三、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97年度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分別減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1之罪,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諭知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20各罪,雖未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減刑裁定就減刑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0之罪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且經減刑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則附表編號1至20各罪經減刑後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不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97號減刑裁定漏未諭知而受影響(司法院83年4月21日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8、21之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與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仍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所定之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因行為分別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二種不同標準,參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併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台非452號裁判要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是本件定執行刑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