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台北市阜寧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慶 相對人劉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楊清香 、 王寶玉 、 黃麗芳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並共同於98年10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借款期限至100年3月26日止,並提供包括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內之5件不動產為擔保,為相對人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5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9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9年11月15日。現債權已屆清償期惟未受清償,爰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經原審法院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97年12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契約書均有爭執,否認有該項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日期相差近1年,抗告人僅是抵押權之義務人,系爭借貸契約書雖將抗告人列為連帶債務人,惟此僅具債權效力,即便允許拍賣抵押物,亦僅在抵押權設定金額1,950萬元範圍內得為裁定,而非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全部款項。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原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法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況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對裁定當事人間並無拘束力,倘抗告人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認其主張之金額不當,自得再行救濟,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