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秀珠
被 告 郭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致無從核定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