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方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0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依年息15%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10月31日
止有新臺幣104,8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寶華銀行
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暨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