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購買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
運主場館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
)票券並請求退還款項,而系爭演唱會之舉辦地點在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伊向被
告購買系爭演唱會票券2張,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950
元。嗣因系爭演唱會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
,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
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同年10月13日前將退款
匯入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皆由被告負擔,伊遂
於同年8月23日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與被告,並支出郵寄
費用25元,詎被告迄未退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演唱會購票證明、信用卡付款證明、被告官
方網站網頁資料、掛號郵寄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75元【計算式:3950+25=3975】,及自
約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