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見告訴人乙○○在跳蚤雜誌刊登尋找經銷商之廣告,認有利可圖,遂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每辦妥一張門號抽佣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甲○○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冒用他人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變現。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自己拾得之 郭秋龍 身分證,連同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 陳玫君林翠屏陳建同岳志傑陳葉美惠黃清維 身分證,冒用郭秋龍、陳玫君、林翠屏、陳建同、岳志傑、陳葉美惠、黃清維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偽填「遠傳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而偽造私文書多次,其經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經營之訊宏行或告訴人乙○○授權之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上偉通信有限公司友邦通信器材行,分別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因而租得門號,即郭秋龍(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玫君(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陳建同(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林翠屏(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葉美惠(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岳志傑(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黃清維(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復利用 許宏榮 經其姊 許鑫嫻 授權填寫申請書而代辦門號申請之機會,於取得租用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後,竟予侵占入己,未交付許宏榮。許宏榮因見門號申請未果,復交付其姊 許鑫湉 之身分證申辦門號。被告明知 楊鶴雄 、許宏榮為申辦門號而交付己身、許鑫湉之身分證,原意僅授權申辦一線門號,竟承前同一犯意,擅自逾越權限各申請二線門號而偽造私文書,於取得租用之和信電訊門號(楊鶴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鑫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僅交付一線門號予楊鶴雄、許宏榮使用。其偽造與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郭秋龍、陳玫君、陳建同、林翠屏、陳葉美惠、岳志傑、黃清維、楊鶴雄、許鑫湉及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被告之上開所為,亦致使遠傳電信、和信電訊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數十張予乙○○轉交甲○○。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多線門號卡後,即以不詳代價轉售圖利,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王八卡用;另因而致告訴人乙○○遭遠傳電信沒收每張門號卡三千六百元之保證金,復致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無從收取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為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子頂段某保齡球館內,拾獲郭秋龍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其住家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 張厝 七八之三號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上遺失而脫離郭秋龍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五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郭秋龍」印章;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將自己之相片一張換貼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上開郭秋龍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該變造之郭秋龍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明知郭秋龍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郭秋龍名義,以偽造郭秋龍署押及以前開偽刻「郭秋龍」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留存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 范淑珍 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該分行所發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郭秋龍及華南商業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警盤檢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公訴事實所載被告犯行,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十分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手法相仿,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始應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適用,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至被告另犯多次詐欺取財、侵占、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再因與前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觀被告於收受上開陳玫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請取得之門號予以侵占轉售圖利,足見其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即為冒名申請門號之用,並無其他用途之目的,且客觀上確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而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手法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雖然近似,但卻顯然迥異,其犯罪動機亦有不同,且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自警訊開始即否認犯行,焉可能與前確定案件有基於概括犯意而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可能?是原審認定事實並非妥適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連續犯亦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中先後多次犯行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法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詳言之,案件係以刑罰權為其內容,故案件是否單一,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單一為斷。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牽連關係者,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子頂段某保齡球館內,拾獲郭秋龍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其住家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張厝七八之三號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上遺失而脫離郭秋龍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五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郭秋龍」印章;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將自己之相片一張換貼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上開郭秋龍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該變造之郭秋龍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明知郭秋龍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郭秋龍名義,以偽造郭秋龍署押及以前開偽刻「郭秋龍」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留存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范淑珍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該分行所發如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郭秋龍及華南商業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警盤檢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明知郭秋龍之國民身分證係 伊拾 得之脫離郭秋龍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陳玫君、林翠屏、陳建同、岳志傑、陳葉美惠、黃清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冒用郭秋龍、陳玫君、林翠屏、陳建同、岳志傑、陳葉美惠、黃清維等人名義,偽造「遠傳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等私文書,再經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乙○○,分別持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並因而取得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復利用許宏榮經其姊許鑫嫻授權填寫申請書而受許宏榮委託代辦門號申請之機會,於取得租用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許宏榮交付其姊許鑫湉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申辦門號一線門號時,及楊鶴雄委被告申辦一線門號時,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擅自各為許鑫湉、楊鶴雄申請二線門號,並取得和信電訊門號(楊鶴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鑫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僅交付一線門號予楊鶴雄、許宏榮使用,並將所取得之門號卡以不詳代價轉售圖利,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王八卡用等犯罪事實,此等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五月間,十分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手法相仿,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始應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適用,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四)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手法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雖然近似,但卻顯然迥異,其犯罪動機亦有不同,且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自警訊開始即否認犯行,焉可能與前確定案件有基於概括犯意而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可能?云云。但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之成立,乃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即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中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五月間,十分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手法相仿,其先後二案件之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自始應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適用至明。至於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單獨為之,或夥同其他共犯為之,與是否應成立連續犯之判斷無涉。又查因被告前後二案件所犯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姑不論其先後所為犯行之最終企求之目的為何,皆不影響上開之認定。再查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亦與本案與前確定案件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無關。綜上,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至被告另犯多次詐欺取財、侵占、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再因與前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觀被告於收受上開陳玫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請取得之門號予以侵占轉售圖利,足見其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即為冒名申請門號之用,並無其他用途之目的,且客觀上確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經詳查調查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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