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0年4月9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自92年12月某日起,以平均每月3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之住處,及其友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不等(視每包重量而定)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數次。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8日23時59分許,先以電話與甲○○談妥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2包,再請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的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附近,交付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2包安非他命)予甲○○而販賣之。另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因自93年08月間某日起,將其製造槍彈所用之零件及工具寄藏於甲○○前開住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中),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前揭寄藏槍彈零件工具之日起至93年9月9日8時許甲○○遭警查獲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其住處及甲○○前開住處,各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1次。嗣經警於93年9月9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物品。復於93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在土城市○○街○號前拘獲乙○○,並在其同意下前往其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及被告曾免費提供伊吸食安非他命,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已符合前述傳聞法則之例外。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等規定,固屬總則編之規定,於偵查中亦有適用,然查被告僅曾於93年10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且其於該次期日並未提出與甲○○對質之請求,故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予被告與甲○○對質之機會即偵結起訴,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難據此即謂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所為陳述亦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大致相符,益徵其偵訊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依法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9日93年板檢博良監續字第000355號、93年7月13日93年板檢博良監續字第000271號、93年8月11日93年板檢博良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0至
196頁),核屬合法之通訊監察。又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2至36頁)括號內所寫文字,並非自通訊監察錄音帶轉譯而成,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故其此部分之記載,即非通訊監察錄音帶之替代物,且屬被告以外之人(即製作此份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之譯文內容,核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有問題,如果有監聽到的話,何以當時不到現場抓人?此乃警方執行順序問題,尚難否定上開有關錄音內容譯文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編號三之物品均係警方在其住處所查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至今不了解甲○○為何指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可能係因被告寄藏槍械在甲○○住處,致其遭警查獲而心生不滿,或因被告積欠甲○○配偶數萬元未還,加深2人之怨隙,更有可能係因甲○○為脫免罪責始指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手槍、子彈我於(9)日凌晨零時我打電話與『 伯仔 』連絡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叫我順便拿到板橋市重慶國中門口,將槍彈交給他朋友拿走」、「本日(93年9月9日)警方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於(9)日凌晨零時許用我0000000000電話與『伯仔』連絡後,約定於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門口,以2千元購買2小包,我們交易都以小包為計算單位,沒有秤重量,本次交易是『伯仔』交代他的朋友拿來,現金交易完成」、「我目前都以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他聯絡」、「這2、3年都是向『伯仔』購買,...,這2、3年來我幾乎每星期都向『伯仔』購買1次,每次都是2千元,數量也是2小包」等語(見偵字14848號卷一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何同意『伯仔』借用你之住處改造槍枝?)因為我有向『伯仔』買安非他命,『伯仔』有算我便宜一點」、「(伯仔如何聯絡?)以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00000。昨天晚上我還有打通0000000000那一支」、「(安非他命從哪買?)在寄放槍枝零件之前都是從乙○○處買,每次1千元,他給我1小包,重量我不確定,1包我可以用很久,因為我不是每天用。在寄放後,他每次來,都在我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會跟他一起用,他通常晚上來」等語(見偵字14848號卷一第29頁、第44頁);於原審時證稱: 伊均 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有時是1千元,有時比較重就是2千元,重量都是被告秤好。1個月平均買3次左右,大約每10天1次,1次多少錢不一定,看我跟他買多少就多少,最少買1千,最多買2千,通常都在被告土城處或我家交易,只有最後一次是在重慶國中交貨等語(見原審卷177頁、第181頁),可見證人甲○○於偵審中均堅詞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其初步鑑驗通知書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至證人甲○○就每次購買之金額、數量及每次相隔時間等細節部分雖稍有出入,此或因時間久遠及記憶模楜之故,乃人之常情,然甲○○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誠難以小細節之略有出入即否定主要事實(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並已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當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較可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甲○○可能係因被告寄藏槍械在其住處,致其遭警查獲而心生不滿而指控被告販毒云云,但查:扣案之槍彈零件為被告所有,而受被告之託把槍枝放在家中係因為買毒品比較方便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甲○○為何同意你寄放違法的槍彈?)開始寄放時,他不知道是槍彈。」等語,足認證人甲○○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被告之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零件,嗣後證人甲○○知悉被告寄藏之物品係槍彈零件,自應評估若遭查獲將面臨刑罰,則其是否仍願依被告之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零件,當可自由決定,是證人甲○○評估後認為其為方便買毒品仍依被告之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零件,應無事後遭查獲,心生不滿,任意指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理,上開辯解尚嫌無據。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聯繫時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另有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另有一個綽號叫「小隻」,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見偵字16443號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之綽號叫「小隻」(見原審卷第184號)等語相符。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93年7月18日14時12分-甲○○:喂!我英華。你在哪裡?乙○○:我還在新莊。甲○○:新莊喔!處理「二張」呢。乙○○:等我確定,好不好?你在家喔?甲○○:是。乙○○:我確定後再過啦!甲○○:好。㈡93年9月3日23時4分-甲○○:喂!你在哪裡?乙○○:我在家。甲○○:我打給你,你有打?乙○○:按呢?(台語,意指怎樣)甲○○:嗯!想要跟你處理《意指購毒》說。乙○○:好。我等一下過去。甲○○:好啦。93年9月4日10時13分-甲○○:喂!你在家啊!乙○○:對。甲○○:○○(聽不清楚)處理三張。乙○○:好。甲○○:我過去。乙○○:(聽不清楚)。甲○○:好。93年9月8日23時59分-甲○○:你在哪裡?乙○○:我在朋友這裡。甲○○:我要處理(意指購毒)。乙○○:我...甲○○!甲○○:ㄏㄚˊ。...甲○○:你在哪?乙○○:我在重慶國中這裡。甲○○:我等下再打給你。乙○○:好。」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打這些電話給被告,「處理」就是要買安非他命,「2張」就是要買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
175、178至179頁)等語,足見被告與甲○○間確有多次以電話並以暗語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情。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甲○○亦有可能係因被告積欠甲○○配偶數萬元未還,加深2人之怨隙而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經向你借錢沒有還?)有,但是借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是向我太太借的,我太太有抱怨,但是我並沒有一直打電話向他要」後,被告則表示:「有這回事,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復經原審詢以被告與甲○○平日之交往情形,被告亦自稱:「(你在何時認識證人甲○○?)我記不清楚」、「(你認識他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們以前都住在中和民利街附近,朋友介紹的」「(你認識甲○○之後你們都一起做什麼事情?)看錄影帶布袋戲及釣魚,我們都是去租最新的布袋戲光碟。1週會有2集我們都一起看也一起釣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甲○○平日交情非淺,縱然被告確有欠錢未還之情形,然甲○○既無百般索討未獲清償之情形,要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責而不顧友情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甲○○之證詞具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是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五)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證人甲○○更有可能係因為脫免罪責始指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云云,第查:本件雖在證人甲○○住處查扣電子秤乙台,但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均顯示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並無證據顯示係證人甲○○販賣毒品與被告。況證人甲○○僅有吸食毒品之犯行且係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需觀察、勒戒,尚無何刑責可言,辯護人自當知之甚明,是其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六)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情被告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安非他命售予他人之理。是雖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且就安非他命販入、販出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仍無礙於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而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言,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且依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兩人確有多次以暗語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情事,當可據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另證人甲○○於93年9月9日8時許被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而觀之被告與甲○○於93年9月8日23時59分之通聯記錄中,甲○○確有以暗語向被告表示「我要處理」(按即要買安非他命之意),益見證人甲○○之證言信而有徵。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兩人間通聯紀錄之補強證據,及依通聯紀錄所示,甲○○嗣後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所購得,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對質,然證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面前就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證述綦詳,且被告亦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加傳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伯仔為何將改造槍械工具及零組件放在你處所?有無酬勞?)因為『伯仔』認為改造槍械工具及零組件放我住所比較安全,我因有施用安非他命,認為這樣我比較方便得到安非他命。沒有酬勞,但是他有時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等語(見偵字14848號卷一第17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後來他將改造槍械工具及零組件放我處所後,有時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在寄放後,他每次來,都在我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會跟他一起用,他通常晚上來。」等語(見偵字14848號卷第44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自己有無曾經向被告拿毒品過,但是不用給錢?)有這樣的情形,應該不超過3次」、「(你向被告拿毒品不用錢時間、地點為何?)在被告家裡,我家裡也有,大約是在查獲之前更久之前,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拿毒品跟我買毒品時間是交岔的」、「(你跟被告拿毒品不用錢,是何理由?)這我不知道,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是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之前開證述觀之,被告確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當施用完畢後,該安非他命即已不存在,無從再利用或返還,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提供者即有移轉安非他命所有權予施用者之意思,核屬轉讓毒品無訛。又依證人甲○○前開供述,並不確定被告共轉讓幾次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供稱應該不超過3次,且被告自承曾提供2、3次予甲○○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僅採認被告曾先後於寄藏槍彈零件工具之日起至93年9月9日8時許甲○○遭警查獲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及甲○○前開住處,先後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及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9月8日23時59分許以電話與甲○○談妥以2千元賣出安非他命2包後,請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門口交付安非他命2包予甲○○,二人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因行為互異,且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同法院於90年4月9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業於9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仍不得加重)。
丁、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審酌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雖僅證人甲○○一人,然仍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函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一加重規定所需計入之數量,應指已實際為交付行為,並已移轉毒品所有權者。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為何,尚無法具體指明,依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因乏證據足證其所轉讓者已超過前揭行政院函頒之標準,故本件尚不得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本件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所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公克),乃被告販予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裝盛前述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個,乃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自92年12月某日起,即以每包1千元或2千元不等(視每包重量而定)之價格,且以平均每月3次之頻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數次,復於93年9月9日0時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1次,業經認定如前,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每次販賣所得為1千元,每月販出3次為準,自92年12月起至93年8月止,應已獲取犯罪所得計2萬7千元(即1,000元×每月3次×9個月=27,000元),再加上93年9月9日得款2千元,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2萬9千元,此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吸食器、殘渣袋及電子秤,乃被告甲○○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編號第二號所示槍彈零件及工具雖為本案查獲被告之前所扣得之物,然究與本案被告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密切關聯性,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9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認定屬於被告吸食所用之毒品及器具,而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無證據可證明前揭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預以販賣或轉讓之客體,且公訴人亦未將之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91年間起至92年11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公訴人前開認定,固有證人甲○○於93年9月9日警詢時證稱:「這2、3年都是向『伯仔』購買」等語(見偵字14848號卷第17頁反面)為據,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具結證稱係自92年12月才認識被告並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他(按指甲○○)是我很多年的鄰居,但是只認識1、2年」(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9頁)等語大致相符,自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言較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早自90、91年間起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定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本院所認定自92年12月起至93年9月9日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查獲地點│查獲物品│├──┼─────────┼───────────────┤│一│臺北縣中和市○○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殘渣袋八只│││四十巷一弄七號三樓│、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點五公克)。│├──┼─────────┼───────────────┤│二│同上│子彈二顆、鑽頭十枝、槍管十枝、││││槍機座一個、槍械槍機(含撞針一││││枝)一個、彈匣三個、護木片二片││││、底火座一百七十個、銀色彈殼十││││三個、銅質彈殼三百四十九個、銅││││質彈頭二個、彈簧七十二條、機工││││刀具六枝、火藥一瓶、底火一大包││││、抓子勾五枝擊槌一枝、保險梢九││││個、結合捎四個、擊槌頂桿二枝、││││槍機頂桿三枝、改裝簡易車床一台││││、砂輪機一台、小電鑽二台、大電││││鑽一台、虎頭夾一台、砂紙一包、││││砂輪模具一批、銼刀十枝、鉗子八││││枝、小型鐵鎚一枝、螺絲起子十五││││枝、金屬材料一包。│├──┼─────────┼───────────────┤│三│臺北縣土城市○○街│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0點五│││九號三樓│公克)、吸食器四組、殘渣袋五個││││。│└──┴─────────┴───────────────┘